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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書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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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書 證明書

出生醫學證明書
出生醫學證明書
《母嬰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規定,決定依法統一制發新的《出生醫學證明》.
辦理條件
申報材料
辦事流程 從1996年1月1日(邊遠地區3月1日)起,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人口,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其它有關出生人口的醫學證明一律廢止。
《出生醫學證明》由新生兒出生所在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按照欄目要求準確填寫,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新生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爲新生兒進行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各級婦幼保健院和鄉鎮衛生院及社區保健人員,憑《出生醫學證明》負責轄區內兒童系列保健服務。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公安廳(局)、計劃單列市衛生、公安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3號發佈,於1995年6月1日開始施行。依據《母嬰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規定,決定依法統一制發新的《出生醫學證明》。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從1996年1月1日(邊遠地區3月1日)起,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人口,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其它有關出生人口的醫學證明一律廢止。
二、《出生醫學證明》由新生兒出生所在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按照欄目要求準確填寫,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新生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爲新生兒進行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四、原衛生、公安、民政三部聯合簽發的衛統發(1992)第1號文通知中,有關《出生醫學證明書》的規定不再生效。
五、各級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利用《出生醫學證明》搭車銷售其它卡、冊或紀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經濟負擔。
六、各級婦幼保健院和鄉鎮衛生院及社區保健人員,憑《出生醫學證明》負責轄區內兒童系列保健服務。
衛生、公安兩部門應嚴格執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附件:1、《出生醫學證明》式樣
2、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模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