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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診斷證明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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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診斷證明 證明書

醫療診斷證明
關於印發醫學診斷證明書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衛生局,市局有關直屬單位,醫學院校附屬醫院,部分部隊、企事業單位醫院:
按照市政府法制辦《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審覈與備案審查工作的通知》,現對市衛生局1991年7月9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住院病歷及疾病診斷、病休證明管理若干規定》(津衛醫字〔1991〕第517號)進行修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對醫學診斷證明書管理規定進行了調整,並充實了新的內容,請照此執行。
醫療機構的住院和門急診病歷管理請參照衛生部2002年頒佈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執行。
醫學診斷證明書管理規定
一、醫學診斷證明包括疾病診斷、治療、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據。
二、出具醫學診斷證明書的人員應爲具有主治醫師及以上職稱,在本醫療機構註冊的執業醫師。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三、醫師必須親自診查患者後方可出具醫學診斷證明書,醫學診斷書應客觀、全面,每項診斷都應具備科學的、客觀的診斷依據,並與病歷中記載的病情和檢查結果相符,主要處理意見也應在病歷中記載備查。
四、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書、休假證明,日期應填寫就診當日,當日蓋章有效。原則上,急診開具病休假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門診不超過1周,慢性病不超過2周,特殊情況不超過1個月。門診病休證明書僅供病人單位參考。
五、診斷證明、休假證明只證明病人疾病診斷和是否需要病休以及時間或醫療建議,不得出現療養、免夜班等非臨牀醫學治療內容,不應提及與醫療不相關的其他處理意見。
六、醫師只能出具在本醫療機構死亡患者的死亡證明文件,醫師未經特殊授權不得出具勞動能力、傷殘程度及職業病等專用診斷證明文件。凡涉及司法辦案需要的證明,以及用於因病退休、傷害、殘疾、工傷、勞動鑑定、保險索賠、辦理低保、生育第二胎等特殊診斷證明,由當事人或家屬持公檢法、交通管理、勞動保障等相關部門的介紹信,經醫院管理部門審覈後,由相應科室醫師按照相關規定開具診斷證明。
七、診斷證明書應加蓋醫院專用印章方爲有效,負責加蓋公章的部門應嚴格按照規定對診斷證明審覈、把關、登記、保存。
八、醫學診斷證明嚴禁塗改、僞造、弄虛作假,開具診斷證明的醫師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