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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證明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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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證明 證明書

居住證證明
居住證證明
辦 理 居 住 證 證 明
茲證明 ,性別: ,民族: ,身份證號 ,自 年 月在我院工作至今,請予以辦理居住證。
特此證明。
東莞理工學院城市學院保衛科
( 日 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到其他縣(市、區)居住的公民。在各區範圍內流動居住的本市戶籍人員除外。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及服務工作的領導、協調,將該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查驗、居住信息等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的流動人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承辦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信息採集、發證等輔助性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教育、民政、地稅、工商、司法行政、工業和信息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及服務的相關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管理及服務工作。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爲居住證的使用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七條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及服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第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投訴電話,受理流動人口的有關舉報和投訴。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申領與發放
第九條 擬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居住之日起7日內,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如實提交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證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證件照片2張、現居住地證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受理居住登記申請後,應當當場進行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一)居住於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場所內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由學校、培訓機構進行登記的;
(四)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負責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登記單位,除居住信息服務系統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外,應當自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查詢。
第十三條 擬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滿16週歲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請辦理居住證。
未滿16週歲和已滿60週歲的流動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請辦理居住證外,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證件照片2張;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受理居住證申請後,材料齊備、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材料不齊備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統一爲其所聘用的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十七條 爲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書面告知並協助流動人口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嚴重損壞影響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或者居住證申辦義務單位應當自居住證損壞或者主要信息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請換領新證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居住證遺失需要重新申領的,應當及時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掛失和補領手續。
第十九條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自公安機關簽發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請辦理居住證,不得收取費用。因遺失、損壞等申領、補辦新證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爲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注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將相關信息情況、勞動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備案。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終止房屋租賃關係的,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終止房屋租賃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權益:
(一)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規定範圍內提供的職業服務和就業扶持;
(二)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登記;
(三)按規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醫療衛生、傳染病防治、婦幼保健等服務;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會保險管理和服務;
(六)隨行子女、法定被監護人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免疫規劃服務;
(七)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穩定職業、遵守計劃生育政策、依法納稅的,其子女接受基礎教育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免費享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宣傳諮詢服務和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九)申領本市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按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十一)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
(十二)依法參加居住地工會、婦聯等組織及有關社會事務活動;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戶口遷入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常住戶口;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爲:
(一)僞造、變造、騙娶買賣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證;
(二)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僞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居住證;
(四)非法披露、買賣、使用居住證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爲。
第四章
信息採集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由居住證、計劃生育、勞動就業、房屋租賃等信息系統構成的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綜合信息網絡平臺及數據庫,實現與居住證信息系統的相互聯通與共享。
相關部門應當完善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管理、應用、維護、更新、交換等制度,保證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逐步實行居住證內芯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個人相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有效期、居住證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前款規定的視讀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從業狀況、社會保險、婚姻狀況、計劃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和出生日期)、誠信及遵紀守法情況記錄、聯繫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採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真實、完整、準確地採集居住證申領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居住信息的採集,真實、準確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查詢、使用應當符合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查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應當提供便捷服務。
發現有不真實、不準確信息的,應當及時更正信息內容。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立即改正:
(一)個人或者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或者相關變更手續的;
(二)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未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與流動人口所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情況等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備案的;
(三)爲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未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與流動人口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房屋租賃關係情況等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備案的;
(四)僞造、變造、買賣或者騙領、冒用居住證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證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證的。
對違法所得和僞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
(一)爲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未書面告知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
(二)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學校、培訓機構、醫院等相關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流動人口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情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聘用勞動者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申請辦理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的相應權益,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15日公佈的《貴陽市居住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