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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證明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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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證明 證明書

生產經營證明
□自建廠房 □租用廠房
廠房租賃雙方: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在自願、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就甲方將其合法擁有(或使用)的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給乙方使用的有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出租方(甲方)將位於 的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給承租方(乙方)使用,租賃建築面積爲 平方米,廠房的結構爲 ,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租賃期限爲
年,即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年租金爲 萬元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關於解決生產經營場所場地證明若干問題的意見
穗府辦〔2012〕1號
關於解決生產經營場所場地證明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爲遏制無證照生產經營行爲,維護我市正常經濟秩序,消除安全生產隱患,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現就解決生產經營場所場地證明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區、縣級市政府要結合商業網點佈局,按照分區域、分步驟和疏堵結合的原則開展整治工作。
(一)加強農村地區、“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地區(以下簡稱引導區)相關證照管理工作。積極引導該區域內的無照經營業戶按照本意見有關規定辦理有關經營證照,逐步向規範管理發展。對拒不辦理有關經營證照繼續經營的,依法予以查處。
(二)引導區範圍外的中心城區、街道的生產經營場所,不適用本意見有關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等辦理證照的規定。已經取得的有關臨時經營證照有效期屆滿後,如仍不符合辦理相關證照條件的,必須依法予以取締。
二、下列無證照經營活動,必須依法予以取締:
(一)利用危險房屋、住宅樓架空層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在已被認定爲違法建(構)築物、違法用地上建(構)築物或已列入即時清拆範圍的建(構)築物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佔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設施、公用綠化地、預留地、待建地和危險邊坡地帶等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城區商品房住宅(不包括引導區內的宅基地住宅)從事加工、製造、機電維修或機動車維修、餐飲、茶藝、酒吧、娛樂、網吧、電子遊戲、放映嘗桑拿、沐足、廢品收購等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經營活動的。
(五)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除水廠設施以外的建築物,在二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直接排放廢水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在一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從事排放工業粉塵、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在鐵路、港口、機嘗礦區、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範圍內及周邊物業區域包括露天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或儲存行爲的。
(八)從事無證照診所、非法售票點、無證照網吧和電子遊戲機室經營活動的。
(九)從事無證燃氣經營活動和經營活動中有違法違規制造存儲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行爲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存在嚴重安全生產隱患、污染環境、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除本意見第二條列舉的取締範圍外,對引導區內凡具備基本生產經營條件的無證照經營業戶實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引導其辦理相關經營證照;未按本意見規定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的無證照經營業戶依法予以查處。
(一)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是指由區、縣級市政府負責並委託當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意見第四條所列場所出具有效期爲3年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證明該場所可暫時用於生產經營的證明制度。《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不作爲對建築物合法性的確認、房地產權屬的證明和房屋、土地徵收補償的依據。
(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用途。
1.所有人使用自有場所作生產經營場所的,應憑《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辦理經營期限在《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內的相關經營證照。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時,《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可作爲有效的企業住所(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2.出租房屋給他人作經營場所使用的,租賃雙方應到國土房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機構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由受理單位在房屋租賃合同上作“根據穗府辦〔2012〕1號文件規定,該房屋只作臨時商用”註記(見附件1)。
3.出借房屋給他人作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的,借用雙方應到國土房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借用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由受理單位在房屋借用合同上加蓋“根據《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該合同以穗租借××××號予以備案”的印章,並作“根據穗府辦〔2012〕1號文件規定,該房屋只作臨時商用”註記(見附件1)。
4.承租或借用房屋的當事人,應持經備案的租賃(借用)合同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資料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期限在《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內的相關經營證照。
(三)《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發放管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發放管理統一由各區、縣級市政府負責,各區、縣級市政府委託所屬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具體發放工作。
1.《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申請。
生產經營場所的使用人是《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申請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人與該場所有關證明文件上註明的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提交所有權人同意將該場所用於生產經營場所的書面證明。
凡已在區、縣級市政府登記備案並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生產經營場所,因該場地轉營、轉租,符合本意見規定的,新使用人可以繼續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相關經營證照。
2.《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程序。
(1)《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由當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並加蓋全市統一規格和樣式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業務專用公章(見附件2)。《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應在受理申請人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
(2)出具《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的監督管理。
(1)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每月將出具或續期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副本送區、縣級市查處無證照經營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查無機構)備案;各區、縣級市查無機構定期對轄區內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立即糾正。
(2)各區、縣級市查無機構每月對轄區內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情況進行統計,並報市查處取締無證無照經營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4.《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續期。
商業網點佈局(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前,如生產經營場所《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屆滿,需繼續作爲生產(經營)性場所使用的,原申請人應在有效期屆滿20日前,按本意見規定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有關經營證照續期手續。
(四)《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主要內容(見附件3)。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場所證明的使用期限、編號等。
2.臨時經營場所證明使用用途、注意事項及失效事由等。
四、以下場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無產權證或產權來源不明的商業性質的城區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使用由市、區(縣級市)政府審批或投資建設,但未完善用地、產權手續的物業從事經營的,提供政府批准文件或相關材料。
(二)不符合規劃覈定使用功能的城區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1.使用房產證未標註使用性質但能證明爲非住宅性質或標註爲非住宅性質的房屋從事經營的,提交房產證。
2.使用臨街一樓的住宅從事經營的,除本意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必須依法予以取締的情形外,經營者須提交該房屋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以及周圍物業利害關係人同意其作爲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的證明文件。
“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是指本棟建築物之內的其他業主。“周圍物業利害關係人”是指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且能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業主。
3.使用除臨街一樓以外的住宅從事軟件開發、設計等不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經營活動的,提供經房屋所有權人和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文件。
(1)“不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條件,由各區、縣級市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確定。
(2)申請人需要向利害關係人徵詢意見的,有關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當提供協助,並在申請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時提交有關征求意見情況的說明。
(三)集體土地上的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