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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標準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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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標準 證明書

刑事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因此,正確理解和把握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不僅是純理論的概念問題,也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應用性問題。
一、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規定
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實質標準。它是指經證明的案件事實需達到何種程度,是何種性質的事實;二是形式標準,即證明標準的外在標準,它是指證明標準表現在立法上的具體規定。在這兩種證明標準中,實質標準決定了形式標準的內容,而形式標準反映了實質標準的要求,二者相輔相成,統一在訴訟證明標準中。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證明標準未作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2在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上述規定構成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排他性標準。其實質標準是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形式標準爲“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司法層面上的理解與操作問題,是刑事證明能否達到實質標準的重要保障。但何爲“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和操作。
二、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理性反思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訴訟法學界對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提出了強烈的質疑,認爲把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作爲訴訟程序應當追求的理念和目標是無可厚非的,但是把它作爲法院解決任何案件的最終證明標準在理論上是不現實的,在實踐中也是無必要的和有害的。那麼,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司法證明活動查明的案件事實應是何種性質的事實?客觀真實的排他性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是不是易於理解和把握?這就需要我們對現行刑事證明標準進行深層次的理性反思。
首先,從認識論的角度看,客觀真實標準說肯定了認識的客觀性,而否認了認識的主觀性,強調了認識的絕對性,而忽視了認識的相對性。因而這種觀點表面上符合辯證唯物主義原理,實則帶有形而上學的印記,是對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片面、教條的理解。
其次,從證據角度分析,客觀真實標準說認爲,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會留下各種各樣的物質、痕跡以及通過經歷者感官司所形成的感知和印象,爲恢復並再現原來的事實提供了事實根據。但是案件的證據情況是複雜的,人們悼念和運用證據是受特定的時空條件限制的,而時間的不可塑性決定了任何事實都無法原封不變地回覆到原始狀態,即使利用現代高科技手段也無法在時間和空間範疇內一覽無遺地再現已經發生的事實狀態。同時,客觀遺留的各種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既要受人的認識能力的限制,又要受證據法和訴訟法的約束,各種因素會在收集、保存、固定、判斷、運用證據過程中,對證據的證明力和可採性產生影響。因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本身所具有的可變性、偶然性和主觀性,導致須通過證據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無法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
再次,從司法人員的角度分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在採信證據和認定事實上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法官的職能性作用尤爲重要,但在現階段,要求每一個法官都做到公正說明、毫無偏私、精通法律、經驗豐富、精明強幹顯然是不現實的,法官與法官之間的心理素質、職業水平、首先情操、價值觀念也並不整齊劃一。上述因素的存在必然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導致某種主觀上、偏差性的認識,進而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
最後,從訴訟時效和訴訟效率角度分析,由於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均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同時現代各國均注重訴訟經濟原則的價值意義,所以對於複雜的案件事實不可能無限制地花費時間和精力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論證。這就使得對案件豆瓣 認定很難達到絕對真實。
我認爲在刑事訴訟中應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是訴訟過程中事實認定者通過正當化的程序要求,對證據的採信和對事實的認定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而得出的結論。這種真實既重視訴訟認識的真理性,又重視訴訟認識的正當性。法律真實包含了三種屬性:(1)客觀性。即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通過證據來證明,而不是主觀想象、虛構的產物;(2)主觀性。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通過法官的主觀判斷來實現的,而不是客觀證據的機械堆積;(3)法律性。即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的構成由實體法加以規定,而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要按照程序法來進行。
三、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比較與評析
關於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國家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懷疑”,大陸法系國家的表述是“內心確信”或“高度的蓋然性”。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最早產生於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1824年,英國學者史塔克率先主張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具有首先上的確定性以至於排除所有的合理懷疑”。這一標準首先在死刑案件中獲得使用,然後逐步擴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爲英美法律國家刑事案件通用的證明標準。
何爲“排除合理懷疑”?英美法學家也很難給出一個明確的、一致的界定。美國學者布萊克對排除合理懷疑作了進一步解釋。他在《布萊克法律辭典》中解釋說,所謂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全面的證實、完全的確信或者相信一種首先上的確定性;這一詞彙與清楚、準確、無可置疑這些詞相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須被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證明的事實,必須通過它們的證明力使罪行成立。”“它是‘達到上確信’的證明,是符合陪審團的判斷和確信的證明,作爲理性的人的陪守團成員在根據有關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實施的證據進行推測時,是如此確信,以至於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論。”
(二)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內心確信或高度蓋然性
“內心確信”、“高度蓋然性”均是指理性的、真誠的確信。1808年《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爲“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規定了一個經典性的公式。該條規定:“法律不要求陪審官報告他們建立確信的方法:法律不給他們預定一些規則,使他們必然按照這些規則來決定證據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規定的是要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於所提出的反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裏發生了什麼印象。……法律只是向他們提出一個能夠概括他們職務上的全部尺度的問題:”你們是真誠的確信嗎?‘。“德國在確立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後,通過帝國裁判所的判例也逐漸形成了”高度蓋然性“的公式:有罪認定的作出除要求法官的誠實、良心和基於此而產生的有罪的內心確信外,還要求通過證據在量和質上的積累而使要證事實達到客觀的”高度蓋然性“。這裏的高度蓋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開的法庭上通過證據的提出和調查,以及當事人雙方的辯論而逐漸形成的證據在質和量上的客觀狀態,以及這種客觀狀態反映出來的要證事實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對這種客觀狀態的認識,即證據的客觀狀態作用於法官的心理過程而使其達到的確信境地。
(三)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比較
從以上兩大-法系刑事證明超標準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在兩大-法系,雖然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各不相同,但刑事訴訟中所採用的證明標準並無本質上差別,它們對刑事訴訟要求達到的證明程度都是相同,即訴諸內心的一種的道德化的高度確信,這種確信在本質上要求貼近客觀存在的自然事實,是對客觀真實的無窮接近。雖然兩大-法系的證明標準在措辭上表述不一致,但是其反映的問題實質是一致的;第一,兩種證明標準均是上主體指向客體的概念,是主觀對客觀認識的一種表達,而不是撇開主體性的純粹客體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觀真實標準的無視主體性的不足。第二,證據證明力強弱及取捨,完全憑藉法官的“自我理性的僱員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無拘無束的情勢下自由判斷;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建立在內心深處,自己的主觀判斷是建立在真實無疑的基礎上。這樣通過發揮主觀對於客觀的能動性,確保了個別理性。第三,法官形成這種道德化的高度確信必須是以證據爲基礎,而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訴訟中通過一般理性與個別理性的結合,實現了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平衡,從而尋求到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之間的內在聯繫和客觀聯繫,爲判決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矗
四、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重構與理解
從上面的論證與考察,我們認爲在法律真實的實質標準下,我國刑事證明標準應當採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一) 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在我國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應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加以理解。我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實體意義上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二是程序意義上的證明標準:證據確實、充分。
“案件事實清楚”的實體標準並不是指傳統的客觀事實,而是指在正當化的程序下,副總認定者通過證據所獲得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事實。這種事前 以下構成要件:(1)這種事實是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以證據爲手段、通過正當化的程序來證明的;(2)據以定罪的事實和各種量刑情節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案件已不存在合理的懷疑,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的真實性得到證實,否認案件事實的證據被否定;(4)根據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形成犯罪是本案被告人所爲的內心確信,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的懷疑。
“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序標準是指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質量和數量上的要求,其具體是指:(1)證據本身具有客觀性,且是經合法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寶的證據形式;(2)證據必須經過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出示、質證,其可靠性和真實性得以確定;(3)證據必須做到證據自身、證據與證據、證據與案件的“三統一;(4)對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提出證據的一方需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補充;(5)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6)當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不承擔舉證責任、無法舉證或舉證達不到證明程度時,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作上述理解,既符合刑事訴訟的特徵,又具有可操作性,便於在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運用。
(二)如何確定“合理懷疑”
究竟什麼是“合理懷疑”,這是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關鍵問題,也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主觀色彩很濃的問題。在認定合理懷疑時要把握以下兩點:(1)這種懷疑本身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必須同具體的案件及其背景有某種關聯性,不能漫無邊際;(2)這種懷疑具有一定的現實可信性,它雖不是一種絕對正確的懷疑,但也不是一種顯然沒有可能性的懷疑。
(三)我國應否採用自由心證判斷證據
所謂自由心證,是指在訴訟過程 ,對於一切證據的證明力及其取捨,以及案件豆瓣 認定法律不作預先規定,完全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知和經驗自由判斷,從而形成一種確信(即心證)。
筆者認爲,我國應當採用自由心證制度,由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標準作用的對象或者說證明標準活動的領域只能是“人的心靈”。雖然我們可以對證明標準作出具體的解釋,但不可能對每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一一列舉性的規定,這必然使證明標準的適用烙上主觀性、內在性和易變性的特點。在自由心證制度下,證明是依靠證據來完成的,而證據是客觀實存的事實,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與此同時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又依賴於主觀判斷,這種主觀判斷又淵源於個別理性。這樣依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確鑿的證明,做到了一般理性與個別理性的結合,一般理性的功能在於防止任性和擅斷,個別理性的目的在於發揮主觀對於客觀的能動性,通過現象看本質,從而尋求到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之間的內在、客觀聯繫,防止了形式性、版面性和機械性。司法實踐也表明,每一個案件的正確處理以及判決的正確性,都離不開實際上客觀存在的法官的內心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