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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明標準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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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明標準 證明書

論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和靈魂。證明標準不能構築在蓋然性的基礎之上,西方國家的蓋然性優勢標準和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也稱高度蓋然率標準)均不能成立。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然而,歷代證據制度下樹立的真實樣板,包括神示真實、法律真實、心證真實,均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學者們推崇的客觀真實,也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是實質真實,低標準是形式真實。推定是司法證明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本身不是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 蓋然率 實質真實 形式真實 推定
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和靈魂。一個證據制度,如果沒有確立證明標準,就不可能成爲完善的證據制度。即使確立了證明標準或者實際執行一種證明標準,如果這個標準不科學,同樣不可能成爲完善的證據制度。因此,認真研究證明標準,正確解決證明標準問題,正是健全和完善證據制度的關鍵所在。
一、蓋然性不能構成證明標準
從形式上看,西方國家很重視證明標準問題。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他們爲民事證明和刑事證明分別確立了兩項標準。民事證明標準是“蓋然性優勢”。美國學者斯蒂文.L.艾默紐爾曾講:“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爲蓋然性佔優勢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在證據上具有佔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麼,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爲真實”。⑴刑事證明標準則爲“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對於英美法系國家刑、民事證明標準上的這種差異,英國大-法官丹寧勳爵曾作過這樣的解釋:“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經常告訴陪審團說,原告有責任提出‘無可置疑的證據’。在民事案件中,它將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⑵大陸法系國家並沒有確立新的證明標準,它們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區別僅在於,它們未分刑事、民事,一般只執行一個標準,這就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稱“高度蓋然率”。英國學者曾講:“大陸法系的歐洲各國法律,就證據的標準來說,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沒有區別。兩者都需要高度的蓋然率,就是說,在日常生活經驗中,這種蓋然性要達到排除一切懷疑,接近必然發生的程度”。⑶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國家在刑事、民事證明中,共確立兩項證明標準:一項是蓋然性優勢標準;另一項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也稱高度蓋然率標準。
筆者認爲,西方國家所確立的兩項證明標準均不能成立。蓋然性優勢講的是蓋然性;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西方學者也稱之爲高度蓋然率,講的還是蓋然性。所謂蓋然性無非是一種可能性。美國模範證據法典起草委員會主席摩根教授曾對蓋然性作過這樣的比喻:法官通常建議陪審團“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以雙方當事人之證據分置於其左右之秤盤,並從而權衡何者具有較大之重量”。⑷這裏的重量大小,指的就是可能性的大校案件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就是蓋然性優勢;當存在的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就達到“高度蓋然率”,就構成“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可見,西方國家證明中的兩個標準均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礎之上。須知,證明標準都是用來定案的標準,案件事實的認定難道可以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礎之上嗎?如果有法官作這樣的宣判:本庭認爲,原告主張的事實可能真實,故判原告勝訴,這將成爲笑談。
西方國家爲求能準確把握這兩項標準,試圖將蓋然性量化。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法學教授邁克爾.貝勒斯認爲:“人們常指出,說服責任有三級標準:較爲可靠、確鑿可信、勿庸置疑。從理論上講,較爲可靠指證據的真實性超過50%,其他標準的要求更高”。⑸這就是說,從理論上講,真實性只要超過50%,就算達到蓋然性優勢標準了。美國司-法-部門實際掌握的蓋然性略高一些。根據一項對美國紐約州東部地區法官所作的實證調查顯示,法官認爲的“無疑使人確信”標準的蓋然率爲60%至75%,而“確鑿及勿庸置疑”標準的蓋然率爲65%至90%。⑹從這項調查可以看出,美國紐約州東部地區法官所掌握的蓋然性優勢的蓋然率達到了60%至75%,而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蓋然率達到了65%至90%。這樣高的蓋然率能否構成證明標準呢?肯定不能。
衆所周知,推定是在任何證明標準均無法達到的情況下才容許採用的一種特殊的證明方法。這說明,任何證明標準的真實度都應當高於推定的真實度。推定正是建立在蓋然率的基礎之上的。推定是通過對基礎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常態聯繫的肯定來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所謂常態聯繫是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的聯繫,也即在常規狀態下具有的聯繫。肯定常態聯繫就是肯定“一般”和“常規”,同時也否定了“個別”和“例外”。從這個分析可以看出,推定的基礎事實必須是一項具有蓋然效力的證據,證據蓋然效力蘊含的兩種可能性應爲常態聯繫和變-態聯繫的關係,也即應構成“一般和個別”、“常規和例外”的關係。推定只是對“一般”和“常規”的肯定。因此,推定達到的蓋然率就是“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那麼,“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是多少呢?舉例來說,“郵件確已投遞,推定收件人已收到”,在這一推定中,收件人收到郵件是“一般”和“常規”,收不到郵件是“個別”和“例外”。從郵件投遞的實際情況看,收到郵件的蓋然率,也即“一般”和“常規”的蓋然率在99%以上;收不到郵件的蓋然率,也即“個別”和“例外”的蓋然率超不過1%。這就是說,推定建立在99%的蓋然率之上。再看西方國家的兩項證明標準。所謂蓋然性優勢標準所要求的最低蓋然率僅達51%,所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所要求的最高蓋然率也無過於90%。很明顯,西方國家的兩項證明標準,無論所要求的最低蓋然率還是最高蓋然率,均低於推定的蓋然率。這樣的蓋然率連推定的要求都達不到,怎麼能堂而皇之構成證明標準呢?
推定以下無標準。這是因爲,證據的蓋然性在一般情況下既難以掌握,又沒有大的價值。證據的效力有確然、蓋然之分。確然效力的證據具有確然性,蓋然效力的證據具有蓋然性。所謂蓋然就是既有可能又非必然。因此,具有蓋然性的證據,其效力必然蘊涵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可能性。比如,某甲在家中突然死亡,經檢驗和鑑定發現,某甲胃內有劇毒物質,說明某甲死於毒物中毒。“某甲死於毒物中毒”這一事實就構成一項具有蓋然性的證據。因爲,這項證據的效力蘊涵着兩種可能性,即某甲可能死於別人投毒(他殺),也可能死於自己服毒(自殺)。這兩種可能的蓋然率各爲多少呢?這一問題,只有將全世界發生的類似事實彙集在一起,逐一分清自殺或他殺,然後分別統計起來,才能作出明確回答。可見,要搞清證據蓋然性造成的兩種可能的蓋然率各爲多少,絕非易事。西方學者所謂蓋然率達到51%,達到65%、75%、90%,這些數字都是心證定奪而已。要真正通過統計得出精確的數字,可謂難上加難。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更重要的是,一般情況下的蓋然率,即使付出巨大的艱辛查清了,掌握了,也沒有大的價值。至於要構成證明標準,用來定案,就更談不上了。從“某甲死於毒物中毒”這一事實構成的證據來說,我們假定,經過統計,這項證據的效力所蘊涵兩種可能的蓋然率爲:他殺佔75%;自殺佔35%。難道可以將蓋然率達到75%的他殺視爲證明標準,並以此認定某甲死於他殺嗎?肯定不能。證據的蓋然性只有當其效力的兩種可能性構成“一般和個別”、“常規和例外”的關係時,纔可以成立推定,因爲什麼情況屬於“一般”、什麼情況屬於“個別”;什麼情況屬於“常規”、什麼情況屬於“例外”,這些問題不僅專家、學者能認清、能掌握,就是訴訟雙方和一般民衆也都能認清、能掌握。這正是推定能夠亙古長存的根本原因。除此之外,一切情況下的蓋然性都只是一個排除問題,即蓋然性排除後,才能定事實、定案。這一切情況下的蓋然性如不排除,既不能定個別事實,更不能定案,怎麼能構成證明標準呢?可見,推定以下是沒有證明標準的。
二、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
證明標準不可能建立在蓋然性的基礎上。蓋然性只是一種可能性。證明所追求的不是可能性,而是真實性。證明標準就是司法證明中用來衡量證明真實性的真實的樣板。這個定義明確指出,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它的作用是衡量證明的真實性。證明標準既是真實的樣板,它本身自然也是一種真實,不是真實怎麼能成爲真實的樣板呢?由此來看,真實是證明標準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司法證明的根本目標就是真實,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問題在於,時代不同,人們對真實的理解也不一樣。這就形成不同時代人們崇信不同真實的局面。歷代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正是由當時人們所崇信的真實構成的。一個時代崇信某種真實,這樣的真實自然就成了真實的樣板,既然是真實的樣板,就可以用來定案。因此,成爲真實的樣板並用來定案的真實就是證明標準。
歷代證據制度都有自己的證明標準,不管法律上是否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具體的證明活動中都是有標準的。歷史上最早成形的證據制度是神示證據制度。在這種證據制度下,司法證明往往“求助於超自然的神力”,實行“以上帝作爲主宰的神明裁判”。⑺所謂神明裁判,就是當案件是非不清、真假難辨的時候,法官藉助神力作出裁判。當時認爲,神目如電,能洞察人間的一切。神又是最公正、最無私的。因此,當法官求助於神靈時,神會對案情的真-相作出啓示。當時人們普遍相信神靈的啓示是真實的,這樣的“真實”就是“神示真實”。神示真實就是當時人們崇信的真實,因而成了真實的樣板。既是真實的樣板,自然就成了用來定案的證明標準。由此來看,神示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就是神示真實。
神示真實只是迷信的真實,是人們迷信神靈的產物。在神示證據制度下,“法官面前的決鬥(審判上的決鬥)和身受火與水的考驗(神判),這種結果就決定了被告人的命運”。⑻其實,決鬥的勝負以及能否經受起火與水的考驗,這些情況均與真實毫無關係,但在當時卻認爲,決鬥取勝是神在支持,經受起火與水的考驗是神在保佑,並認爲,這些都是神給予人的啓示,是神來決定真實,即神示真實。法官就是根據神示真實下判,故稱“神判”。然而,神靈並不存在,神示真實只是一種虛構的真實。這樣的“真實”既不能成爲真實的樣板,更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可見,神示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是不能成立的。
神示證據制度之後出現的是法定證據制度。在法定證據制度下,每一種證據的效力均在法律上預先作出了規定,即“每一證據都曾具有法律所預定的分量、意義”,“法官或偵查人員的唯一義務,就是計算法律對於每種證據所預定的確實性的百分率”。⑼這樣一來,人們崇信的真實就不再是神示真實,而變爲法律預定的真實。所謂法律預定的真實就是學者們所說的法律真實。法律真實既爲當時的人們所崇信,它自然就成了真實的樣板,並構成可以用來定案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定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就是法律真實。
認識到法律真實,這是人類對真實認識的一大進步。然而,法律真實只是一種機械的真實。這種真實觀“把證據的特性和品質看成永恆不變的物體或現象的某種凝固的不變的特性和品質”。⑽由於法律上的規定把證據疑固化、數字化了,這就把複雜的證據問題變成了簡單的數字遊戲——法官只要精確計算“每種證據所預定的確實性的百分率”就可以判案了。可見,法律真實即法律預定的真實只是一種機械的真實。這種機械性表現在,凡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一律看作真;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一律看作假。然而,實際情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中有真的也有假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中有假的也有真的。這樣一來,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中的假證據也成了真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中的真證據也成了假證據。這就是法律真實機械性之所在。這種機械性往往會把真正的真實掩蓋起來,或者把虛假當作真。由此來看,法律真實並不是純粹的真實,而是真假混雜、亦真亦幻的真實。這樣的“真實”也不能成爲真實的樣板,更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因此,法定證據制度下的證明標準也不能成立。
1790年,杜波爾向法國憲法會議提出了革新草案,建議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只把法官心證作爲訴訟的基幢。⑾這一建議引起了激烈的辯論,但最終於1791年1月18日經憲法會議通過。這標誌着一種新的證據制度——自由心證制度在法國誕生。自由心證制度是繼法定證據制度之後,人類歷史上出現的第三種證據制度。這種證據制度已經成了現代西方國家普遍採行的證據制度。在自由心證制度下,儘管有這樣或那樣的蓋然性標準,但其真正的證明標準還是心證真實。所謂心證真實就是法官心證中的真實,也就是法官內心確信的真實。現代西方國家普遍崇信心證真實,因此,心證真實就成了真實的樣板,併成爲定案的標準。可見,自由心證制度下的證明標準就是心證真實。
心證真實的實質是主觀真實。主觀真實既不同於神示真實那樣的迷信真實,也不同於法律真實那樣的機械真實。“迷信真實”根本不是真實;“機械真實”也不是純粹的真實,而是亦真亦幻的真實。這些都不是真正的真實,因此,在“真實”這一概念的外延中並沒有這兩種“真實”。主觀真實與此不同,它屬於真實範疇,是真實的一個類型。顯然,主觀真實是有價值的,這個價值就在於,它可以將客觀真實、實質真實反映出來。可以說,西方國家採用心證真實,標誌着人類社會第一次把真正的真實視爲真實的樣板,並以真正的真實構成證明的標準。這是人類對真實認識上的一次飛躍。儘管如此,西方國家把心證真實視爲司法證明的標準仍然是不可取的。“心證,原爲日文,日文又來自法文lintime convion,內心確信之意”。⑿從這個解釋可以看出,所謂心證,只是人的大腦反映事實所形成的信念。信念即思想、即認識、即意識,是完全主觀化的東西。儘管人的信念是可以反映真實的,但反映的形式是主觀的,況且,就某個人來說,其反映可能準確、可能不準確、還可能錯誤。更有甚者,心證作爲一種信念,它在法官的頭腦中,客觀上沒有任何標誌,因而無法進行檢查、檢驗和監督。筆者曾作過這樣的比喻:“西方國家把證明標準構築在法官的‘心靈’,就好比把桿秤的秤星刻在了法官的大腦,是‘幾斤幾兩’,只能聽法官說,其他人均無法進行檢查、檢驗和監督”,並認爲,這是心證真實“致命的弱點”。⒀正是這一致命的弱點決定,心證真實不適於構成證明標準。
自由心證制度的產生是人們崇信心證真實的結果。由於心證真實存在致命的弱點,因而,在自由心證制度的發展中,人們對心證真實的崇信度在不斷減弱。西方國家相繼提出了一些形式規則,其目的就在於限制或削弱法官心證的作用。限制或削弱法官心證作用的意圖,甚至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上也有所體現。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規定:“對公訴被告人定罪判刑或宣佈無罪都要說明判決的理由”。蘇聯建立後,原則上採納了心證真實這個標準,將其證據制度定名爲內心確信制度,但也作出了一系列限制。比如,法律要求審判員必須具有革命的社會主義法律意識,法律“認定審判員個人的確信和社會主義的法律意識爲判決訴訟案件的唯一根據”。⒁法律還要求,司法活動要以辯證唯物主義作指導。這一切都是對法官心證的限制。蘇聯的一些學者並不以這種限制爲滿足,他們提出了新的證明標準,這就是客觀真實。我國也有部分學者主張將客觀真實定爲司法證明的標準。可以說,客觀真實是中外部分學者主張的一種新的證明標準。
客觀真實是指客觀外界一切事物、一切情況、一切過程的原模原樣。要論真、要論實,莫過於客觀真實了。可以說,客觀真實是真實的極限。客觀真實的特點在於它的全面性和系統性。全面性是指一切事物、一切情況的方方面面都真實;系統性是指一切過程從頭到尾都真實。這樣的真實儘管是真實的極限,但用來構築真實的樣板,進而構成證明的標準,同樣是不可取的。司法證明中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事實都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這樣的事實在發生的當時是客觀的、外在的,因而是可以被人感知的,但在發生以後,隨着過程的結束,除了留下有關的物和物質痕跡外,事實的形象就全部消失了。司法人員只能靠證據和證明來查明這些事實。要求對已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事實的證明能達到客觀真實那樣的全面的、系統的真實,既不可能達到,也沒有追求的必要。所謂不可能達到是指司法證明查明的真實,不可能具有全面性和系統性;所謂沒有追求的必要是指真實的全面性和系統性,對於司法證明來說,並不是必不可少的。基於這兩點情況,可以肯定,客觀真實也不適於作司法證明的標準。我國有學者就曾指出:“那種‘必須’達到或‘一定’要達到‘客觀真實’的說法,在理論上是不能成立的,在實務上是有害的,更是無法實現的”,“‘客觀真實’只能成爲刑事案件證明的一個客觀要求,它告誡辦案人員要奮力接近它,它決不會成爲個案的一個具體的證明標準”。⒂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神示真實不是真實,不能構成證明標準;法律真實不是純粹的真實,也不能構成證明標準;心證真實即主觀真實因有致命的弱點,不適於構成證明標準;客觀真實因不可能達到,也不適於構成證明標準。那麼,司法證明的標準是什麼呢?
三、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是實質真實
研究證明標準,首先要搞清什麼是真實,真實有哪些類型。因爲證明標準是真實的樣板,研究證明標準就是要研究什麼樣的真實適合作真實的樣板。所謂真實是指客觀外界實際存在或不存在、發生或未發生的事物、情況和過程以及人對客觀外界實際存在或不存在、發生或未發生的事物、情況和過程的準確反映。這個定義指出,真實有兩個層面:一是存在層面;二是反映層面。存在層面的真實有兩個類型:一是客觀真實;二是實質真實。反映層面的真實也有兩個類型:一是心證真實即主觀真實;二是形式真實。真實就有這樣四個類型。現在就要研究,這四個類型中,哪個類型能作真實的樣板。
在存在層面的兩個類型中,客觀真實因不可能達到,故不適於構成證明標準。實質真實是指事實的本質真實和由事實的本質真實求得的真實。這個定義包含三點內容:第一,實質真實是事實的真實。事實是指物中存在或不存在的各種情況以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物的變動或不變動的全部情況和過程。事實不同於物,但卻離不開物。事實或則依託物而存在,或則由物而體現,或則由物而發生。這樣一些事實的真實就是實質真實的基本內容。第二,實質真實是事實的本質真實。實質真實是事實的真實,但不是事實全面的、系統的真實,而是事實的本質真實。本質真實正是實質真實的核心內容,也是實質真實的特點所在。第三,實質真實也包括由事實的本質真實求得的真實。明確了實質真實的內涵後就會看清,實質真實與客觀真實既有共同點,也有區別。共同點在於,它們都是存在層面的真實,都是真實的本原。反映層面的真實,都是由它們來的。區別在於,實質真實不具有客觀真實那樣的全面性和系統性,它關注的是事實的本質真實。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重大區別就是,在司法證明中,客觀真實無法達到,實質真實卻是可以達到的。可以說,實質真實是司法證明中可以達到的最高真實。這樣的真實完全可以成爲真實的樣板,並構成證明的標準。由於實質真實是司法證明中可以達到的最高真實,因而它所構成的證明標準就是司法證明的高標準。
實質真實既是司法證明的高標準,自然就是人人應當掌握、特別是司法人員應當掌握的一種真實。那麼,怎樣掌握實質真實呢?掌握實質真實的關鍵在於掌握它的構成。實質真實由三個要件構成。第一個要件是,它必須建立在物證或者書證或者取得了客觀驗證的人證的基礎之上。實質真實是事實的本質真實和由事實的本質真實求得的真實。因此,掌握實質真實,最重要的就是要見事實,見不到事實就沒有實質真實可言。爲什麼實質真實要建立在物證的基礎之上呢?因爲,物證就是事實,取得物證就是見到了事實。比如,某日上午發現,某單位某甲死於該單位對面城牆外壕溝內。驗屍驗出,死者牙齒上有血跡,經鑑定,與死者不同血型。死者牙齒上的血跡,通常就視爲物證。其實,那只是證物,物證是指牙上血跡體現的事實。死者牙上血跡(與死者不同血型)體現出,犯罪分子的血跡留在了死者牙齒上。這就是偵查人員親眼見到的事實,這個事實就是物證。藉助它可以證明,死者臨死前咬傷了犯罪分子。死者死前咬傷犯罪分子的全面情況和系統過程(客觀真實)雖不清楚,但偵查人員親眼見到了犯罪分子的血跡留在死者牙齒上的事實,這個事實的本質是真實的。由這個事實的本質真實求得的,死者死前咬傷犯罪分子這一事實的本質也應該是真實的。這就是實質真實。進一步偵查發現,某單位某乙右手虎口處有傷痕,經查驗確認系前晚被人咬傷。某乙右手虎口處前晚被人咬傷,這一事實也是一項物證。這一事實的本質也是真實的。經抽取某乙血樣進行鑑定,確認死者牙齒上血跡的血型與某乙血樣的血型完全一致。這一事實又是一項物證,它的本質也同樣是真實的。犯罪分子的血跡留在死者牙齒上;某乙右手虎口處前晚被人咬傷;死者牙齒上血跡的血型與某乙血樣的血型完全一致。這三項事實的本質真實就是實質真實。由這三項事實的本質真實可以求得:某乙就是殺害某甲兇手的事實。某乙殺害某甲的全面情況和系統過程(客觀真實)雖不清楚,但是,某乙殺害某甲這一事實的本質是真實的,因而也是實質真實。
實質真實可以建立在物證的基礎上,也可以建立在書證的基礎上。書證中有兩種事實:證書的存在就是一種事實;證書又記載了一種事實。司法人員不能親見證書記載的事實,但卻可以親見證書存在的事實。只要見到事實,就打開了實質真實的大門。因爲證書存在的事實直接關聯着產生了證書的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的事實。實體法律關係對這一關係的兩方主體即雙方當事人具有制約作用。正是這種制約作用,決定着證書所記載事實的真實性。比如,借條(證書)存在的事實,連着借貸關係(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的事實。在借貸關係制約下,實際借多少,借條上只能寫多少。要少寫,出借方不答應;要多寫,借款人又不買賬。可見,證書存在,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證書所記載的事實一般都是真實的。這樣的真實也屬實質真實。
實質真實還可以建立在取得了客觀驗證的人證的基礎上。單純的人證不能構成實質真實,只能構成形式真實。比如,某被告人供認,他殺死了被害人,並供認了殺人的具體過程。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始終得不到客觀驗證,這樣的供述可能真實,也可能虛假。即使司法人員認爲,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實的,那也只是形式真實。這是因爲,供述只是人證主體陳述事實,司法人員只能根據人證主體的陳述去了解事實,並不能親見事實。既不能親見事實,就沒有實質真實可言。人證一旦取得客觀驗證,情況就不同了。比如,某被告人供認,他殺死了被害人,並供出,他將殺人兇器扔進某處荒山野嶺上的一個天窖內。偵查人員找到這個天窖後,果然找到了殺人的兇器。經鑑定,兇器形狀特徵與屍體傷痕一致,兇器上的血跡也與死者血型一致,可以確認,這就是被告人殺死被害人的兇器。找到這個兇器,被告人的供述就得到了客觀驗證。這樣的人證就可以構成實質真實。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司法人員不只是聽取被告人(人證主體)陳述事實,還親眼見到了被告人殺人的兇器留置某處荒山野嶺上一個天窖內的事實。被告人將兇器扔進天窖內的全面情況和系統過程(客觀真實)雖不清楚,但是,他將兇器扔進天窖內這一事實的本質是真實的,由這一事實的本質真實推斷,被告人殺死被害人的事實也是真實的。這樣的真實也屬實質真實。從這個分析可以看出,客觀驗證可能是客觀上存在或發生的某種情況的驗證,也可能是物證或書證的驗證。上述實例中的人證,就是得到了物證的驗證,因而構成了實質真實。
實質真實的第二個要件是證據必須達到全面統一。所謂全面統一,既包括橫向統一,也包括縱向統一。橫向統一是指證據自身統一、相互統一、與案情統一。筆者曾將這種情況稱爲證據三統一,並提出了證據三統一原則。⒃縱向統一是指證據的法律效力與自然效力統一、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統一。筆者曾將這種情況稱爲證據效力雙統一,並提出了證據效力雙統一原則。⒄證據的橫向統一是證據真實的標誌。所謂統一,就是沒有矛盾。證據的橫向沒有矛盾,構成實質真實的證據就是真實的。一旦出現矛盾,就說明構成實質真實的證據中混進了假證據,就必須堅決予以排除。證據的縱向統一又是人對證據反映準確的標誌。證據的形式效力是人對證據的反映所產生的效力。證據的法律效力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反映所產生的效力。法律上的反映還是人作出的反映。可見,證據的縱向統一是人反映證據的統一。這個統一說明,人對證據的反映是準確的。如果不統一,無論是人作出的反映還是法律上作出的反映,都必須廢棄。從這個分析可以看出,證據的全面統一解決兩大問題:第一,橫向統一解決證據自身真僞問題,藉以確保證據自身真實;第二,縱向統一解決人對證據反映的準確性問題,藉以確保人對證據的反映正確。證據自身真實,人對證據的反映正確,這就是證據全面統一要達到的基本目標。達到這一目標,對於實質真實是必不可少的。
證據的全面統一,並不難實現。只要證據是真的,人對證據的反映是準確的,證據的橫向統一和縱向統一自然就實現了。比如,前例中,犯罪分子的血跡留在死者牙齒上的事實是真實的,某乙右手虎口處前晚被人咬傷的事實是真實的,死者牙齒上血跡的血型與某乙血樣的血型完全一致的事實是真實的,該案證據的橫向自然就是統一的。勘驗、鑑定人員的反映是準確的,該案證據的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也自然是統一的。再如,前例中,某被告人關於他將殺人兇器扔進某處荒山野嶺上一個天窖內的供述是真實的,該案證據的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仍然是統一的。至於證據的法律效力與自然效力統一的問題,在我國並不存在。因爲我國法律上關於證據效力的規定只有一條,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⒅這一規定,對實質真實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在我國,證據的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統一就是證據的縱向統一。
實質真實的第三個要件是證明作出的結論要具有排他性。所謂排他性是指對於同一事實的肯定或否定,都只能作出一個結論,不能作出第二個結論。要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排他性是證據確實、反映準確、證明正確的標誌。證明有三個重要環節:一要證據真實;二要對證據的反映準確;三要證明正確。這三個環節,無論哪個環節出了問題,都不可能達到實質真實。這三個環節中,前兩個環節主要靠證據的全面統一解決,也靠排他性進一步驗證。最後一個環節,就靠排他性解決。可見,排他性是證明正確的惟一標誌。所謂證明正確是指證明的方法得當,步驟到位,過程嚴密,從而作出正確的結論。證明的方法有本體證明和迂迴證明之分。本體證明包括直接證明和推論兩種方法。迂迴證明包括反證法和排除法兩種方法。⒆在這四種證明方法之外,還有一種特殊的證明方法,這就是推定。證明中,無論使用何種方法,都必須符合該方法自身的規範。這對證明正確有重要的作用。證明正確,作出的結論才具有排他性。有了排他性,才能最終達到實質真實。因此,排他性也是實質真實構成中的一個必要條件。
以上就是實質真實的三個構成要件。具備這三個要件,就達到了實質真實,也就達到了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應當明確,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是可以達到的。當然,也要指出,不是每一個案件事實的證明都能達到高標準。當一個案件的證明,既沒有物證也沒有書證,僅有人證,且得不到客觀驗證時,這樣的證明就不可能達到實質真實。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證明就必須另尋其他標準。那麼,司法證明中還有什麼樣的標準呢?
四、司法證明的低標準是形式真實
真實有兩個層面:一是存在層面;二是反映層面。存在層面的兩個類型中,只有實質真實可以構成證明標準。反映層面的兩個類型中,心證真實即主觀真實,由於沒有任何客觀標誌,無法進行檢查、檢驗和監督,因而不適於構成證明標準。形式真實正是與實質真實相對的一個概念。要正確理解形式真實就必須能同時正確理解實質真實。蘇聯學者維辛斯基認爲:“自由評定證據制度是依靠一種訴訟理論,而這種訴訟理論的內容是在承認或確認法院之基本任務爲發現客觀的實質真實”。⒇這個論述包含着維辛斯基對實質真實的理解。從這個論述看,維辛斯基是把自由心證制度所追求的目標視爲實質真實。這是不準確的。自由心證制度追求的是法官的心證真實。這只是一種主觀真實,並不是實質真實。維辛斯基還曾講:“糾問式訴訟產生了形式證據理論”,“在這種訴訟裏,法官的全部任務歸納起來是把依照法定形式規則評定證據所預定的情況加以認定。因此,法院所認定的‘真實’是形式上的真實”。(21)這個論述又包含着維辛斯基對形式真實的理解。從這個論述看,維辛斯基是把法定證據制度所追求的目標視爲形式真實。這同樣是不準確的。法定證據制度追求的是法律預定的真實,即法律真實。這是一種機械的真實,並不是形式真實。那麼,什麼是形式真實呢?
形式真實是指單純的反映形式的真實和由單純的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實。人反映事實的形式包括言詞形式(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文字形式(勘驗檢查筆錄、鑑定結論、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圖畫形式(現場方位圖)、音像形式(勘驗現場或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錄音錄像)等。這些反映形式中,凡反映物證的,因證物存在,故不構成單純的反映形式。書證因有證書,一般不需要再作反映,即使作出了某種反映,因證書存在,也不構成單純的反映形式。所謂單純的反映形式,僅存在於人證之中。人證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得到了客觀驗證,另一種是得不到客觀驗證。前者因驗證物的存在,仍不構成單純的反映形式。因此,單純的反映形式僅指後者。後者是僅有人證,且得不到客觀驗證。這就是單純的反映形式。這種單純的反映形式的真實和由單純的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實就是形式真實。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形式真實與心證真實同屬反映層面,這是它們的共同點。區別僅在於,心證真實不具有外在形式,無法進行檢查、檢驗和監督,形式真實具有外在形式(言詞),可以進行檢查、檢驗和監督。正是這樣的區別使形式真實成了又一個真實的樣板,並構成又一個證明標準。由於形式真實是司法證明中可以達到的最低真實,因而它所構成的證明標準就是司法證明的低標準。
掌握實質真實,最重要的就是要見事實,見不到事實就沒有實質真實可言。形式真實就見不到事實,司法人員感觸到的只是人證主體的陳述,而陳述只是反映事實的形式(言詞形式)。正因爲人的陳述只是反映事實的形式,因此,由這種反映形式構成的真實就稱之爲形式真實。把“反映”視爲“形式”是有先例的。德國哲學家康德就曾將亞里士多德建立的邏輯學稱之爲“形式邏輯”。他認爲,邏輯學就是關於“思維的形式規則的科學”。(22)這個定義明確指出,思維規則是形式規則。可見,康德是把思維視爲形式,而思維就是反映。反映是形式,被反映的事實就是實質。反映同事實的關係就是形式與實質的關係。事實決定反映,實質決定形式。這就是二者的基本關係。事實是實質,由事實構成的真實就是實質真實;反映是形式,由單純的反映構成的真實就是形式真實。
司法證明應當尋求實質真實,因爲實質真實是高標難。但當這個高標準無法達到,即案件的證明僅有人證,且得不到客觀驗證時,就只能尋求低標準。這個低標準就是形式真實。同實質真實一樣,形式真實也由三個要件構成。第一個要件是,人證主體的陳述必須是真誠的、自願的。真誠和自願是人的陳述真實必須具備的一個條件。主體真誠、自願,其陳述不一定都真實,因爲在個別情況下,人證主體感知事實也可能不全面、不準確,記憶過程也可能出現紊亂,這些都會影響陳述的真實性。但在一般情況下,真誠、自願應該是人的陳述真實的標誌。因此,司法人員在獲取人證的過程中,要始終把確保人證主體的真誠、自願放在首位。
司法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都要保持頭腦高度清醒。首先,要五條件地做到不搞刑訊逼供、不搞指名問供、不搞誘供騙供。因爲刑訊逼供、指名問供、誘供騙供,會使被訊問人的自願性徹底喪失。在這種情況下,司法人貫獲得的不是被訊問人陳述的真實,而是司法人員自造的“真實”。這是自欺欺人的“真實”。司法人員絕不能追求這樣的“真實”。其次,要特別注意人證主體間有無攻守同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間有無串供,證人有無被收買或與當事人有無親屬或其他親密關係,以及有無誣告、陷害等情況。因爲這些情況均會影響人證主體的真誠,而人證主體的真誠一旦受到影響,其陳述必然不真實。因此,獲取人證一定要把攻守同盟、串供、證人被收買,以及誣告、陷害等情況排除在外。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親密關係的可以作證,但要對他們的證言作嚴格審查。
形式真實的第二個要件是,定案的人證(指人的陳述)要自身統一、相互統一、與案情統一,即主體的證明要達到三統一。所謂統一,就是沒有矛盾。孤證應嚴格審查,區別對待。第一,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因爲被告人的口供虛假的可能性很大,僅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定錯的可能性很大。第二,僅有被害人陳述,應視情況而定。被害人可能誣告、陷害,由於利害相關,也可能誇大事實。這些情況都可能造成虛假。因此,被害人陳述只有將誣告、陷害和誇大事實這兩方面的可能性均徹底排除,方可用以定案,如不能排除,只要還有懷疑,就不能用來定案。第三,僅有證人證言,一般可以定案,但有條件:一要證人與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牽連;二要司法人員的詢問,沒有威脅和引誘的情況。只要具備這兩個條件,就可以定案。
形式真實的第三個要件是,能經受住法庭的檢查和監督,作出的結論爲不利一方所接受或者不被不利一方所動遙所謂能經受住法庭的檢查和監督,是指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未發現矛盾和不合情理之處,也未提出合理的懷疑。作出的結論爲不利一方所接受是形式真實的一個重要標誌。不利一方雖不接受,但若不能使之有所動搖,也不影響形式真實的確立。
以上就是形式真實的三個要件。具備這樣三個要件就達到了形式真實。形式真實是可以反映實質真實的。因此,當一個案件的證明,僅有人證,且得不到客觀驗證,無法達到實質真實時,就可以形式真實定案。當然,也要明確,形式真實是單純依靠人證主體的反映建立起來的,司法人員只感觸到人證主體的陳述,並不能親見事實,因而具有侷限性。這個侷限性就在於,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形式真實也可能不反映實質真實。據此,筆者建議:在以形式真實這個低標準定案的情況下,對刑事被告人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司法證明的高標準是實質真實,低標準是形式真實。司法證明中,還有一種特殊情況:當某一事實的證明,既不能達到實質真實,也不能達到形式真實,而司法程序的推進又迫切要求認定這一事實時,就只有求助於推定的方法。推定是證明不能達標時,惟一可能採取的一種補救方
法。推定不是一般的證明,它是證明的特殊方法。這個特殊性就在於,它不是證明事實,而是選擇事實,即在“一般和個別”、“常規和例外”這兩對關係中,它選擇“一般”和“常規”這一個面。從推定在司法證明中只起補救作用和推定只是選擇事實這樣的本質來看,推定並不是司法證明的標準,推定以下也沒有標準。因此,司法證明只有上述兩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