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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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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證明書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一個很重要的理論和實務問題。在理論上,我國過去對這一問題存在着不正確的認識。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證明標準這一問題上,沒有進行修改。因爲理論上的不正確認識,導致了實務中的不恰當操作。本論文通過對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並得出結論: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之間就證明而言,是本質與外在的關係。通過對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辨析,論證科學的證明要求應當是法律真實。通過對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和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的辨析,論證科學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然後對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提出筆者的一些意見。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明科學標準完善
一、關於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
當前學者對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證明標準是使裁判者形成確信的程度。如Peter Murphy認爲:證明標準“是指履行舉證責任必須達到的範圍和程度。……是證據必須在事實裁判者頭腦中造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的程度,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使事實裁判者形成確信的標準。從證明責任的履行來看,證明標準是證據質量和證明力的測試儀。”[1]
第二種觀點認爲,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明成功的尺子。如漢斯.普維庭認爲:證明標準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時證明成功;同時證明標準也決定對某個具體內容的法官心證,它決定法官必須憑什麼纔算得到心證。[2]劉金友主編《證據理論與實務》認爲:證明標準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或者是達到法定證明要求的具體條件。[3]
第三種觀點認爲,證明標準是證據份量的對比。如卞建林等認爲:證明標準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的份量相對於對方當事人舉證的份量來說,應當超過多少。[4]
筆者認爲,訴訟證明標準是衡量當事人主張成立的具體尺度。上述各位學者的觀點從不同角度揭示了證明標準的本質。第一種觀點主要從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證明標準的本質,第二、三種觀點主要從當事人角度揭示證明標準的本質。筆者認爲訴訟證明標準不屬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訴訟證明是否達到證明標準,固然由法官進行權衡,當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預測,所以訴訟證明標準應由法律明確規定,應從法官和當事人兩個角度作出規定。所以可以這樣定義訴訟證明標準:訴訟證明標準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由法官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和當事人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及其論證是否已達到證明其主張成立程度的具體尺度。達到訴訟證明標準,則認定其主張成立;未達到訴訟證明標準,則認定其主張不成立。而所謂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即規定於民事訴訟立法和適用於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正因爲它是民事訴訟的,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各有不同的價值追求,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調整手段和調整強度也不相同,所以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與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是不相同的。
二、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
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否是同一概念?對這一問題必須首先進行探討。如果它們是同一概念,就沒必要對之進行區分。如果它們是不同的概念,就必須對之作出區分並進而探討它們之間的關係。
我國訴訟法學界對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這兩個語詞有兩種不同認識:1.認爲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如劉金友主編《證據法學》認爲:證明標準、證明要求、證明任務等術語系同一概念,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或標準。[5]2.認爲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如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認爲:應當區分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指出“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有關。證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而證明標準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6]
筆者認爲,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應將這兩個概念相互混淆。
1.證明要求是訴訟證明所要達到的目標。證明要求與證明任務、證明目的、證明目標的含義基本相同,是指在訴訟中,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所應當達到的目標。證明要求的確立,與人們對證明本體的認識有關。所謂證明本體,是指待證事實即證明對象的“真實性”。從人類社會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由於受人類思維認識客觀世界的歷史發展階段制約,人們對證明本體以及訴訟證明的價值功能的認識有一個發展演變的歷史過程,按照其歷史發展邏輯,曾經經歷了神示證據制度的神示真實、法定證據制度的形式真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實質真實(我國有學者亦將其稱爲主觀真實)以及我國過去倡導的實事求是證據制度的客觀真實等不同階段。相應地證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實、形式真實、實質真實和客觀真實的區別。
2.證明標準是指衡量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是衡量當事人的證明是否證明其主張成立的具體的量度,例如“無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等。相比較而言,證明要求比較抽象,而證明標準則使證明要求確切化、具體化,若把證明要求等同於證明標準就抹殺了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證明要求是法律爲訴訟證明提出的證明目標,證明標準是法律爲訴訟證明是否達到該證明要求而提出的具體的衡量尺度。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的聯繫最爲接近,兩者都是訴訟中當事人證明活動的評判和指導,都是在證據證明與認定案件事件之間形成某一連接點。但是,兩者之間的着眼點和側重點並不一樣。證明要求着眼於證明的目的和任務,而證明標準可以設定高低不同的層次,而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所得出的事實的可靠性、真實性又不一樣。顯然,證明要求是證明的內在本質,證明標準則是證明的外在表現,也就是說,證明要求決定了證明標準的外在表現。例如,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決定其證明標準是充分、確實,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決定其證明標準則是必要、可能性較大等。
上面的分析表明,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之間是本質與形式、決定與被決定的關係。
三、科學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
因爲證明要求決定了證明標準的外在表現,即證明要求的不同,決定着證明標準的不同,所以要討論什麼是科學的證明標準,就應當首先討論什麼是科學的證明要求。這樣,證明標準的科學性才建在了比較堅實的基礎之上。
(一)兩種不同的證明要求的定義
當前存在着兩種不同的訴訟證明要求,一是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其定義是:“司法機關在訴訟證明的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上的角度認爲是真實的程度。”[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表述爲: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爲依據依法作出裁判。[8]二是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其定義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或案件的真實狀況,其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符合實際。”[9]
(二)對兩種不同證明要求的對比分析
1.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不符合訴訟規律
(1)訴訟證明是有限的。訴訟期間的有限性及訴訟證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對案件本來面目的完全揭示成爲一項極爲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是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正當利益,平和社會秩序。因此只要達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實弄清楚。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則忽視這些限制,其結果是爲了得到客觀真實,要麼拖延裁決,使當事人得到的是“遲來的愛”;要麼在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情況下,法官負起調查取證的義務,既花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客觀上減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資源的機會,又影響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麼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拒絕裁判,將按法律真實本可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則看到了訴訟的這種有限性。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實事求是的證明要求,而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理想化的證明要求,它反映了人們的訴訟理想,卻未反映訴訟的客觀實際。
(2)裁判在事實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訴訟活動重塑了的“事實”――法律真實――的基礎上作出。雖然我們盡力追求客觀真實,但我們得到的事實上只能是法律真實,我們的裁判事實上只能在法律真實的基礎上作出,提出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亂,不符合訴訟規律。漢斯.普維庭說:“純粹依據客觀事實的法官評價是不能實現的。”[10]
(3)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易導致重實體輕程序的結果。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必然把訴訟的目的和任務定位於“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認爲程序的目的只在於“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爲了實現這個訴訟目的,就必然輕視程序的獨立價值和作用,把程序只當作一個工具,認爲爲了實現“發現案件客觀真實”的訴訟目的,可以對程序作出靈活取捨。其結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礎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訴訟的正義性要求。當事人訴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義的保護,而裁判的過程和訴訟法卻是反正義的,這樣的裁判,當然是不會令人信服的。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則注重程序的獨立價值,注重程序的嚴格遵守,當事人的正義需求得到較好的滿足,其作出的裁判較之前種裁判當然要令人信服得多。
(4)採用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導致訴訟效率低下。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一個理想化的要求很高的證明要求,爲達此證明要求,當事人必須耗費比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多得多的時間和金錢,且由於證明要求過高,有些案件事實長期得不到證明,造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不確定的狀態,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而效率是公正的題中之義。所以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與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的。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由於其證明要求較低,較之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能較大地提高訴訟效率,從而促進公正的實現。可見,客觀真實的目的是爲了更大程度地實現公正,但其結果卻事與願違。
2.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列寧說:“認識是思維對客體的永遠的沒有止境的接近。自然界在人的思想中的反映,應當瞭解爲不是‘僵死的’,不是‘抽象的’,不是沒有運動的,不是沒有矛盾的,而是處在運動的永恆的過程中的,處在矛盾的產生和解決的永恆過程中的。”[11]訴訟證明的過程就是認識案件事實的過程。認識只能無限接近客觀真理卻不能完全到達客觀真理。而訴訟證明由於受到各種限制(法律價值選擇、舉證時限、訴訟期間、人的主觀能動性的侷限、利益的衝突等等),使我們更不容易完全達到客觀真理。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只看到了人的認識(意識)能夠認識客觀真理,卻沒看到認識過程的辯證法,沒有看到認識是絕對性與相對性的對立統一,而訴訟證明由於受到各種條件的限制,這種對立表現得更加突出。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則堅持了這種辯證法。所以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比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哲學基礎更加堅實。
3.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關係: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關係與相對真理和絕對真理的關係是一樣的。法律真實相當於相對真理,客觀真實相當於絕對真理。他們的關係是一種對立統一的關係。法律真實並不排斥客觀真實,而是以客觀真實爲其目標,力求使法律真實儘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如果一個法官爲堅持法律真實而棄客觀真實於不顧,那麼這個法官就沒弄清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的正確關係。法律真實是客觀真實在訴訟中的具體化,是訴訟所追求的真實在訴訟中的具體表現。正如絕對真理寓於相對真理中一樣,客觀真實也只能寓於法律真實中。正如我們追求絕對真理得到的卻是包含絕對真理的相對真理一樣,我們追求客觀真實,但我們得到的只能是包含客觀真實的法律真實。科學的民事訴訟證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實而不應當是客觀真實,因爲民事訴訟的裁判在事實上只能以法律真實爲基礎作出而不能以客觀真實爲基礎作出。把客觀真實作爲證明要求,不符合訴訟規律,必然造成混亂,不利於公正的實現。
(三)結論:科學的訴訟證明要求應當是法律真實
通過以上的對比分析,我們完全可以得出結論: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優於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更符合認識辯證法、更符合訴訟規律和訴訟的價值追求,更能在事實上促進公正。但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一的,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客觀真實是理想目標,法律真實則是符合訴訟實際和規律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才是訴訟所追求的真實的具體化,才使訴訟所追求的真實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現實性。訴訟是應然和實然的統一,而更注重實然。所以科學的訴訟證明要求應當是法律真實而不應當是客觀真實。
四、科學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
當前主要存在着兩種不同的證明標準,一是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即“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前者比後者的標準低;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以‘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爲主,以在一些特殊案件實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爲輔;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的事實可以有不同的證明標準。”[12]根據我國實際,我們可以將這個定義作如下改造:多元的蓋然性佔優證明標準是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前者比後者的標準低;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以“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爲主,以“蓋然性佔優勢”證明標準爲輔;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的事實可以有不同的證明標準,主要案件事實實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次要案件事實實行“蓋然性佔優勢”證明標準。二是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它要求具體達到如下四項要件:“(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民事案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裁判纔是正確的。”[13]
與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相適應的是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與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相適應的是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爲科學的證明要求是法律真實,所以科學的證明標準也應當是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否則就與科學的證明要求相沖突,證明標準就建在了不堅實的基礎上。另外,支持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的科學性的還有其他理由。茲分析論證如下:
1.民事訴訟的特點決定了將刑事訴訟“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強加適用於民事訴訟缺乏科學性。(1)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主要是懲罰犯罪,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實(包括各種情節),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此定罪量刑對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這樣纔可以做到“不枉不縱”,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則主要是解決糾紛,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並不過分追求事實清楚,有時候,這甚至是當事人出於保護隱私的考慮而極力避免的;從當事人尤其是敗訴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證據不如對方有份量,敗訴是必然的。所以,過分追求證據確實充分,許多情況下反倒起了“挑訟”的作用,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足以達到解紛止爭的目的。(2)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後果性質不同。刑事訴訟活動一般都涉及剝奪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權利或重大經濟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錯判,其損失一般很難挽回。爲了切實保護處於弱勢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刑事案件錯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設置較高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只涉及當事人的一般民事權益主要是財產,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採用這麼高的證明標準沒有必要。(3)從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主體的舉證能力看,其差距可謂“天壤之別”,所以民事訴訟中不應採用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2.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與民事訴訟的效率原則不符。從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決定,與刑事訴訟比較,民事訴訟更加強調訴訟效率。在很多情況下,“速審速決“更能體現公正與權威,也是當事人與法官都希望看到的。證明標準的確定直接影響民事訴訟效率,而兩種證明標準所帶來的訴訟效率對比明顯。以前我國堅持在民事訴訟中採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而且,爲了達到這一標準不得不讓法院負擔起全面客觀調查收集證據的任務,造成的後果是:一方面,法院辦案效率低下,積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經費嚴重匱乏,法院工作推進困難;再次,加重了法院職權主義色彩,形成了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直到上個世紀80年代,我國法院開始了以“加強當事人舉證責任”爲突破口的改革,這一問題纔有所緩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一庭《〈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之所以作出第七十三條那樣的規定,[14]正是針對司法實務中的下列現象――爭議事實已有了相當多的證據,這些證據已表明了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證據之間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達到確鑿無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許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甚至迴避裁判、拒絕裁判。與這一標準相比較,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顯然較低、較容易達到,所以它的確立必將帶來訴訟效率的提高,這正在爲且將繼續爲實踐所證明。
3.一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不符合訴訟經濟規律。從民事訴訟的邊際價值之一訴訟成本考慮,在民事訴訟中採用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符合訴訟經濟規律。在刑事訴訟中,較高的證明標準可以通過防範對無辜被告人的錯判而達到節省訴訟成本的效果,但在民事訴訟中則不然。民事訴訟是一種與財產、經濟利益關聯最密切的訴訟形式,投入產出的關係爲原告、被告及法院所關切。以最少的人、財、物投入獲得最大化的訴訟利益效果是訴訟雙方及法院所期望看到的。在民事訴訟中,舉證是當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份,當事人投入的多少與證明標準的高低成正比,實際上在大多數的民事案件中,實行較低的證明標準就能使民事糾紛得到解決,若採用較高的證明標準,糾紛當然也可以得到處理,但卻增大了訴訟成本的投入,對當事人來說,有時候就是得不償失的。實踐中不乏個人或企業被高成本的訴訟拖垮的事例,所謂贏了官司輸了錢,勝訴的當事人也對法律和法院怨氣沖天,從而失去對法律和法院的信心。比較兩個證明標準,選擇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無疑最符合訴訟經濟規律。
4.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不會導致大量錯案發生。首先,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的基礎仍然是證據。如前文所述,以往適用的一元證明標準是走了一個極端,即在民事訴訟中過分追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立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決不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我們所講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不是不要證據,不要事實,相反這一標準要求待證事實的可信賴度達到0.6-0.9。因此,不會出現那種因爲標準的降低而導致大量錯案的情形。其次,證明標準不是影響審判結果的唯一因素。證明標準固然很重要,但決不是影響審判結果的唯一因素,法官的素質,審判機制的設計等等都會影響審判是否公正。筆者認爲,現階段我國的法官隊伍素質整體上已經有了大幅的提高和改善,逐漸地適應了審判工作的要求;另一方面,國家對法官培養,考覈的制度已基本建立,2012年開始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對法官業務素質的提高也發揮了重要作用。審判機制或訴訟機制的設計也制約着案件的審理。我國傳統的民事案件訴訟機制的突出問題在於當事人作用消極,改革的重點是弱化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充分發揮當事人積極性,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轉化。而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正是與這一機制相適應的。因此,確立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非但不會導致大量錯案的發生,反而是必要的。再次審判實踐證明不會導致大量錯案發生。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實際上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初步確立,從該規則頒佈實施至今的審判實踐來看,也可以發現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的實施並未導致大量錯案的發生。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中“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中適用是不科學的;而確立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則是符合民事訴訟規律的,也是順應民事證明標準一體化潮流的一種選擇。通過以上討論可以確立如下結論:科學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
五、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根據上面的討論,可以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提出如下一些建議:
1.爲了法制的統一,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因爲法官整體據以認定事實的尺度必須是統一的,否則司法可能出現“方言化”的危險傾向,不同地區的法院說不同的“語言”。同時,如果允許法官依據個案證明的具體情況來裁量決定證明標準,允許法官按照其對公平、正義的理解來提高或降低證明標準,證明標準就會因人而異,產生法官任意裁判的危險。而且審級制度的設置也將失去實質意義。[16]所以,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應當明確規定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
2.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款。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關於民事訴訟要“查明事實”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不再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爲撤銷原判的依據。[17]在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下,法院做出判決、任何一方當事人最終勝訴都是因爲,該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對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而並非因爲,這些證據已經足以令事實清楚,如果允許當事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爲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也可以此爲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那必將導致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被虛置,法院的權威也會受到不利影響。
3.在訴訟實踐中,自覺堅持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在訴訟實踐中,應當自覺地堅持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多元的蓋然性佔優的證明標準,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而不應保守地堅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上的滯後規定。實踐是理論的基礎和前提,實踐上的豐富探索能爲理論的發展準備豐富的素材。在審判中,對主要案件事實必須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對次要事實用蓋然性佔優證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