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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再審申請書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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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再審申請書 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張××,男,漢族,196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縣坪上鎮小溪村××號。身份證號碼:4305221969××××××111。
  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
  城區×××路××××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王××,男,1973年×月×日出生,廣東省梅縣人,現住東莞市虎門鎮××××花園××苑××號,身份證號碼:4414211973××××5916,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業主。
  再審訴訟請求:
  一、撤銷(2011)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
  二、判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下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34286元(含康復費、整容費),2、誤工費16168.5元,3、陪護費1560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1506元(含適當的營養費),4、殘疾人生活補助費71117元,6、鑑定費55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85680元,8、交通費4081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計264948.5元,減去被申請人王××已支付的醫療費23000元和按判決書支付的賠償款46612.46元,倆位被申請人還需向申請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訴訟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
  根據我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7條,結合《承裝(修、
  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倆位被申請人簽訂的《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屬於無效合同。
  被申請人王××本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的業主,不具備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資質,不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其作爲乙方在《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上簽名後卻公然加蓋了以“××××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義出具的公章。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樓公司)存在非法發包的行爲;故此顯示兩位被申請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觀過錯。
  被申請人王××任何將申請人轉化成獨立的承包人的行爲均屬無效,雙方只能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申請人有實際工作經驗而無《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無論是在專業資質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組織歸屬上及在對外承擔責任方面,都只能充當被申請人王的僱員或幫工或助手。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確定民事責任時既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又明顯的違背了當事人的約定
  本案應適用《安全生產法》、《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用電安全導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明確酒樓公司在用電行業規則方面和超合同用電方面存在何種過錯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作爲電力設施或者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酒樓公司應證明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但原審法院卻將證明酒樓公司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申請人,適應法律有誤,認定的事實也是將錯就錯。
  其次,本案應適用倆位被申請人在《協議》中對安全職責的約定。
  《協議》第二條第1款、第2款分別明確了倆位被申請人的職責。
  最後,酒樓公司的供用電合同雖與《協議》隸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其履行結果與《協議》相關。酒樓公司負有采取一系列措施來配合供電人保證用電安全以符合條例要求的義務,譬如,嚴格按照國家或電力行業標準,設計、安裝、檢修、運行和維護用電設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存在消極對待和行使過度兩種極端情況
  首先,法官消極對待釋明權。對於東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東府複決[2011]01100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確定的申請人“王張其於XX年8月22日20時在酒樓公司酒店二樓檢查空調時不慎被電擊傷。”的事實,原審法院還作反向的誘導性啓發,促使申請人就其“觸電掉地的事實”予以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民法通則》第123條、第126條,倆位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卻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給申請人,這種臨時心證及相關法律見解,剝奪了申請人的程序參與權,造成了突襲分配舉證責任和突襲裁判。申請人提交了《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但原審法院既沒有行使舉證釋明權,又沒有事後予以調查。
  其次,原審法院過度行使了釋明權。申請人在訴請中雖有矛盾不明之處,即“誤工費1347元(計算至定殘之日起爲224天,參照建築安裝業26346元/年標準計算)”,但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計算標準本應得出誤工費損失爲16168.50元。原審法院行使釋明權過度,將本屬辯論主義領域的誤工費數額問題視爲當事人的處分行爲,以剝奪申請人辯論權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請人行使處分權的法律後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積極釋明模式要求法官爲保證“當事人主導原則”真正發揮作用需適時地向申請人提供建議和意見。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任何牽涉申請人利益的主動行爲都不得違反對審原則,應當賦予申請人陳述的機會,應當使當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說明。
  最後,爲了實現侵權行爲法“有損害,就有救濟”的功能,侵權行爲人必須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責任,法院對此並未釋明相關的法律見解。
  四、原審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請人提出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受害人未來的收入損失,各國法律普遍規定應當給予賠償。關於此類賠償的計算,原則上賠償的數額應當爲其受傷後實際可能獲得的收入與如果不受傷其本應獲得的可能收入之間的差額。
  對於侵權導致的機會喪失,當某種機會是一種很可能發生的機會時,換言之,當一種機會根據事物的通常發展過程是存在的時,對該機會損失導致的損害應當給予賠償。
  申請人僅獲得了一部分名義性賠償金,對其實質性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於他人的侵權行爲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在依侵權行爲的性質和現時的情形所允許的確定性(根據原審法院因申請人的實際經驗而對其獨立承攬人的擬定),證明了損害的程度以及能適當地彌補其損失的賠償額後,根據侵權法中的“填補損失”或者“填平損害”的原則有權就該損失獲得補償性的損害賠償金。
  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7條規定:“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的最高限額爲每人80萬元人民幣。”
  1999年8月5日實施的《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1條對侵害人格尊嚴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規定了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
  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認爲這與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沒有原則衝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限定了年賠償總額;但本案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年賠償總額並未做限定的規定,因爲引發此類糾紛的商事侵權人是法人和個體工商戶,而本案申請人爲弱勢的未享受工傷社保等國民待遇的農民工。
  XX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申請人39歲即構成四級傷殘,根據司法鑑定書,“損傷致被鑑定人張××l1椎體壓縮爆裂骨折,有骨塊進入椎管,椎管狹窄,伴有雙下肢不完全性癱瘓,如傷者腰骶及臀部感覺減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減退,雙下肢肌力4ˉ級,雙足背屈,趾屈肌力3級,雙足趾屈伸肌力力0~1級,足趾活動障礙,致使傷者雙下肢乏力,提擡困難,步態慢跚,馳緩,活動吃力”。
  申請人數十年由傷殘導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強烈程度,其實際延續的期間或可能延續的時間之長,以及其可以預期的後果之大,對兒女生活負面影響之深而爲內疚之烈,請貴院明察。
  綜上所述,因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存在如下符合再審條件的法定情形:
  1、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2、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明收集的;
  3、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約定,又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5、未正確行使釋明權而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
  6、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故懇請貴院拔屈辱於既判,如所請於重審;掃法務之迷失而立新規,糾審判之偏差而樹典型。
  此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