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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房屋買賣糾紛)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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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房屋買賣糾紛) 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男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事項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爲姐弟關係,XX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於XX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爲屬於無權處分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爲纔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爲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爲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餘款過戶、貸款後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後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爲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後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後,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爲付清全部房款後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爲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爲,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爲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爲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爲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 1 』『 2 』